元朝穿越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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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慈善篇】元代的福利制度,了解一下?

    前文浅谈了一下元朝的俸禄制度,有很多人会问,在元朝有没有像现在这样,能获得社会救济或者是慈善事业的捐赠呢?

    混吃等死躺平一辈子的那种,自然是有的,其实早在周朝就有了。(见于《周礼》)

    元代的福利制度,首先值得注意的是济众院和养济院,等福利机构的设置,世祖至元八年(1271年),始令各路设“济众院”以居贫孤疾病无告者,给予药、粮食、薪火(即柴火)。

    但仅仅过去两年,也就是至元十年(1273年),为防止官吏贪污救济粮钱,世祖特令“凡粮薪并敕公厅给散(民)”,“以便众目监督”。

    至元十九年(1282年),世祖又令各路创立养济院一所,有官房者就用官房,无者则为其盖,专一收养上项穷民(上项提及鳏寡孤独老弱残疾不能自养者)。

    但依旧仍委本处正官一员主管。

    应收养而不收养,不应收养而收养,仰御史台按察司计点究治。

    元律规定,凡无有服亲属侍养者听入养济院。

    若有服内亲属而不收养老孤,听其入养济院,则罚该等亲属,重议其罪。

    但“亲族亦贫不能自给者,许养济院收录。

    其次值得注意的是农村村社的助耕济弱制度。

    元代定制五十户立一村,本社内遇有病患凶丧之家不能种嵵者,仰令社众各(自)备粮饭器具,并力耕种助治收刈,依时办集,无致荒废。其养蚕者亦如之。

    这是一种极特殊的济弱福利之制,即强令社员合力共帮穷困之家。

    第三,元代开设额“惠民药局”,这个跟现在的药铺有的一拼,太宗九年(1237年),即于燕京(即今北京)等十路置办惠民药局,以太医数十人担任主管,给官银为本钱。

    “凡局皆以各路正官提调,所设良医,上路二名,下路州府各一名。”

    “其钞本“验(各路)民户多寡以为等差“。药局大概以官本放贷,“月营子钱(利息),以备药物,……以疗贫民。”

    第四,元代其他福利行政。

    第五,元代各帝常有对“鳏寡孤独老弱残疾不能自存者”令所在官司于官仓内优加赈恤、支粮养济、给中统钞、时加存间毋致失所、病者给医药等等诏令。

    至元二十年(1283年),世祖又令给京师南城孤老衣粮房舍。

    二十八年(1291年),给寡妇冬夏衣;二十九年(1292年),给贫子柴薪,日五斤。

    成宗大德三年(1299年),诏凡遇皇帝生辰,孤寡者人给中统钞二贯,永为定例。

    大德六年(1302年)又令给孤寡而死者棺木钱以助收葬。

    可谓是大大提高贫民的生活质量,不光如此,元代还在全国各地设置常平仓。

    那么肯定有很多人会问(会有人问吗),这个常平仓是个什么东西。

    常平仓指的是,政府在丰年之时,低价收购百姓的粮食,以便灾年粮价飞涨的时候能够平价投入市场,用于平抑粮价。

    宪宗七年(1257年)初立常平仓,不久停废。

    实际投入使用不超过三个月,但到了元世祖至元八年(1271年)复命各路重新设立常平仓,由本处正官兼管,按户数收贮米粟,增时价以十分之二即(百分之一百二十)经常收籴,不得摊派百姓。

    增时价十分之二当时收贮至八十余万石,后仓粮起运尽空,不行收籴,名存实亡。

    至元十九年(1282年),命依旧设立,其仓官人等于近上户内选差,免其杂役;地方官仍按月将发到籴本价钞及收籴支纳情况上报户部。

    但因官吏多不尽责,实际上或存或亡。

    至大二年(1309),命路府州县皆置,并定设仓官三员,于流官中选任,然而同年御史台即以年岁不登奏请罢去。

    文宗天历二年(1329)复命各地官司设立。

    元末(即元顺帝后期,也就是1356—1368年),常平仓的弊端更甚,行省所发籴本被各级官吏层层克扣,发到乡都已所剩几无;于是摊派民间领钞纳谷,胥吏与里正主首又从中作弊;或籴本被贪污挪用,官吏为应付上司检查,临时收籴劣谷充数,未久即腐变;或减价发粜时,被贪吏、奸商、权豪势要者抢购一空,贫民反不能受益。

    此外还有义仓,用于在饥荒之年赈济饥民。

    义仓设在“里社之间”,“如遇丰年各家验口数,每口留粟一斗;若无粟抵斗,存留杂色物斛以备。歉岁,就给各人自行食用”。

    这部分粮食是专门拨备的,按照规定,“官司并不拘检、借贷支动,经过军马不得强行取要”。此外,元代还实行了特殊的村社助耕济弱制度。

    当村社之中有人遇到病患、凶丧之事而不能按时耕种、收割之时,“仰令社众各备粮饭器具,并力耕种助治收刈,依时办集,无致荒废”。

    这是一种极特殊的济弱福利之制,也就是强制命令村社的成员共同帮助穷困之家。

    元代官方的救荒赈济之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减少差税,比照《周官》里所说的“薄征”,称为“蠲免”;一种是救济性质的“赈贷”,比照《周官》里所说的“散利”,就是对于鳏寡孤独,或者灾年时期的民众,“给以米粟”。

    同时,还有所谓的“纳粟补官之令”,也就是富有的人,通过捐纳粟米来取得官职,而捐纳的粟米则直接作为赈济之用。

    元代重视恤孤赡老。

    元世祖忽必烈在继位之初,接受了汉族大臣刘秉忠的建议,昭示天下,“鳏寡孤独废疾不能自存之人”,应该由官府“以粮赡之”。

    他诏谕各地设济众院之类的慈善机构,房屋和经费由官府提供,没有合适官屋的,则要及时新建,用来收留鳏寡孤独废疾之人。

    并且,元代还对政府的社会保障从法律上进行规定:“诸鳏寡孤独、老弱残疾、穷而无告者,于养济院收养。应收养而不收养,不应收养而收养者,罪其守宰,按治官常纠察之。”

    此后,元朝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对这些困难群体的收养救助制度,在各地设养济院,还详细规定了收养的标准和操作过程。

    按照规定:“诸父母在,分财异居,父母困乏,不共子职,及同宗有服之亲,鳏寡孤独,老弱残疾,不能自存,寄食养济院,不行收养者,重议其罪。亲疾亦贫不能给者,许养济院收录。”

    在操作上,首先是由地方政府甄别拟收养对象的基本情况,然后造册登记,和应发放的粮食衣物等一起申报。

    最后经核查确认,才能进行收养。

    被收养者可以定期得到粮食、柴薪、衣服等基本生活物品,以及免费的医疗保障。

    而皇帝的赏赐也是养济院的经济来源。被收养人病故,也由官方负责安葬,费用取自朝廷收集的“赃罚钱”。

    为防止管理人员贪污救济粮钱,元世祖还曾特令“凡粮薪并敕公厅给散”,以便公众监督。

    此外,由于元代常年征战,所以对于贫乏、老弱的军士及其家庭加以存恤,具体的措施有救济粮食、赐给金钱、减免差役等。

    如大德六年(1302年)五月,“给贫乏汉军地,及五丁者一顷,四丁者二顷,三丁者三顷,其孤寡者存恤六年”;对于特别贫困无人养济的阵亡军人家属子女,除依例存恤外,“官给衣粮”。

    元代比较重视慈善医疗,当时全国都设有惠民药局。

    史书记载,早在窝阔台当政之初,在北方地区就仿照宋代的制度,设立了惠民药局,派专门的太医负责,并有政府的专门拨款。

    后来一直延续下来。惠民药局的运营是“官给钞本,月营子钱,以备药物,仍择良医主之,以疗贫民”。

    被称为是“深得《周官》设医师之美意”。

    当时各地惠民药局的本金都是由政府拨给,具体的金额根据各地的民众多少而拨付;药局的日常开销,由药局放贷或者经营所得的收入(即“子钱”)支出;惠民药局由政府选定“良医”主持,负责医疗的业务;同时设置“提领”,负责日常事务,所谓“掌收官钱,经营出息,市药修剂,以惠贫民”。

    总之,这可以说是一种政府设置的相对完善的社会慈善形式。

    元代是一个特殊的时期,当时在攻灭南宋前后,在人口稠密的江南地区,大量人口被掳掠到北方为奴。

    针对这一问题,元代还专门制定了一些保护妇女、儿童的法律。

    不过,元代的蒙古贵族实行民族分化政策,将全国人口分为四等。

    这种民族歧视政策导致了社会经济的长期停滞,以经济为基础的慈善活动自然也难以大范围开展。

    同时,人口等级制度蕴含的对人的歧视,与慈善理念的人的平等观念是背道而驰的,可以想见,慈善事业更是难以深入地进行。

    其实,元代的赈恤分为两种:即免除一定的差税,有恩免之制和灾免之制两种;另一种是赈贷,即给以米粟钞薪等物质救助,有鳏寡孤独赈贷之制、水旱疫疠赈贷之制、京师赈粜之制和纳粟补官之制四种。

    二、收养制度

    对蒙古子女的收养

    蒙古民族虽然是统治民族,可是只有少数蒙古贵族和官吏是统治阶级,广大蒙古百姓和其他民族人民一样都是被统治阶级,地位低下,生活十分艰难。

    蒙古(今外蒙古和内蒙古大部)本土气候严寒恶劣,经常遭受大风雪等自然灾害的侵袭,给牧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加之当地农业经济不发达,缺乏食物的蒙古饥民和灾民往往流散到中原地区,蒙古子女被贩卖为奴婢的现象十分突出。

    延祐年间,“朔漠大风雪,羊马驼畜尽死,人民流散,以子女鬻人为奴婢”。

    仁宗接受大臣拜住的建议,设立宗仁

    卫,由县官负责赎买和收养贫苦的蒙古子女。

    英宗时下令“蒙古子女鬻为回回(回族的祖先)、汉人奴者,官收养之”,又在大都永平路设置营房,专门收养蒙古子女,并“遣使谕四方,匿者罪之”。

    朝廷还经常向被收养的蒙古子女发放粮食、衣服、牲畜和金钱等。

    三、刑律优免制度

    元代对一些弱势群体的刑律优免制度继承了前代的“三赦”之法。

    三赦的对象

    有老耄(年老而昏耄者)、幼疾(年少微弱及三疾者)和蠢愚(痴呆不晓者)三类人群。

    具体来说,老耄是指70岁以上的老人;幼是指15以下的少年儿童;所谓“三疾”

    是指残疾、废疾、笃疾,其中残疾的标准是“一目盲,二耳聋,手无二指,足无

    三指,手足无大拇指,久漏下,重大瘿肿也”,废疾是“痴、哑、侏儒、腰脊、折

    一肢疾者”,笃疾是“哑疾、癫狂、二肢折,双目盲之类”。

    元代在断罪和量刑时对上述老幼病残之人都给予不同程度的减免和优待,刑法中明确规定: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责者,赎。

    诸罪人癃(衰弱)笃残疾,有妨科决者,赎。

    诸有罪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笃废残疾罚赎者,每笞杖一,罚中统钞一贯。

    诸累过不悛,年七十以上,应罚赎者,仍减等科决。

    诸挑剜裨辏宝钞者,不分首从,杖一百七,徒一年,再犯流远。

    年七十以上者,呈禀定夺,毋辄听赎。

    诸幼小为盗,事发长大,以幼小论。

    未老疾为盗,事发老疾,以老疾论。其所当

    罪,听赎,仍免刺配,诸犯罪亦如之。

    诸强奸人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

    凡称幼女,止十岁以下。

    诸年老奸人幼女,杖一百七,不听赎。